处分决定书银律处字〔2019〕第6号
发布时间:2019/9/2 阅读次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处分决定书
银律处字〔2019〕第6号
被处分人:杨玉明、男、汉族、36岁,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执业证号:16401201420235776
2018年4月18日,司法厅转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内容反映:“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检察院在被羁押人员王某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的监室中发现6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该询问笔录复印件上有律师事务所笔录纸水印。经公安机关询问证实是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玉明传递的,认为杨玉明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认为杨玉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加强对律师教育和管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银川市司法局和银川市律师协会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事件进行调查。现本案已经调查终结,调查内容及处理意见如下。
结合上述自治区检察院《检查建议书》的建议、被调查人申辩以及相关各方提交的材料,调查组认为:
《检查建议书》所确定的被调查人杨玉明律师的行为因石嘴山市公安局通过侦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构成刑事犯罪确定不予立案。但杨玉明律师向其会见的被告人王某传递的材料,是其作为辩护律师从检察院获取的由银川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该笔录属于涉案的卷宗材料。杨玉明律师向被告人王某传递材料的行为是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判决结果出来前。也就是说杨玉明律师的行为客观上是发生在王某案未决之前,其传递的材料应属于不宜披露的证据材料。
综上,我会认为《检查建议书》所确定的杨玉明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该行为确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鉴于该行为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亦未给办案机关办理造成不利。现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会现决定如下:
1、给予杨玉明律师警告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对本会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复查申请的,处分决定生效。
银川市律师协会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