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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3/31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四条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原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相关线索,是指如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情节的线索以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线索。

相关材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血衣、出示的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舍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第八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收集的供述: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捆绑、吊挂、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直接或变相实施肉体暴力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方法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的暴力威胁或对其重大利益进行非法要挟的;

(四)采取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证人、被害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陈述:

(一)对证人、被害人实施第八条第四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

(二)非法限制证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

(三)采取其他严重侵犯证人、被害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十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已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指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等情形。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搜查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二)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三)采取其他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第十一条 由非法证据衍生的合法证据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合法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无法区分的应当排除。

 

三、瑕疵证据的补正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在收集的主体、形式、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不属于非法证据的,经过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对于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经过补正或进行解释后,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仍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下列瑕疵的,应当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首次讯问笔录未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到场的;

(三)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或者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四)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六)有其他瑕疵问题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二)询问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着有关人员到场的;

(三)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或被害人的;

(四)询问笔录没有填写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或者填写有误或者填写存在矛盾的;

(五)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有其他瑕疵问题的。

第十五条 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记载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其他瑕疵的。

 

 四、侦查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侦查机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侦查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取录音或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十七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不得以起赃、辨认等理由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侦查下列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三)职务犯罪案件;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九条 侦查人员在侦查下列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一)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

(二)没有直接证据,主要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可能翻供的案件;

(四)共同犯罪难以区分相关责任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或者反证,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一并附卷。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意见的,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根据情况进行核查,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侦查机关(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侦查人员签名的,不能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不能作出补正、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或者提出其翻供前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犯罪嫌疑人翻供前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以及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材料。

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装订成册,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当对侦查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发现有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检、复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五、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法律禁止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或线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一级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一级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一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监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取侦查机关(部门)的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并提供相关非法取证线索或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部门)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部门)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见,同时告知提出排除申请要有线索或材料,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核实和调查。律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随案移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核实后,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因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依法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没有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不能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予以审查,对已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根据其他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符合批准(决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决定)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单独的排除非法证据目录,并列明排除理由,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中列举使用,也不得作为在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复查,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

 

六、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四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庭审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证据和理由。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捺印。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其没有提出申请的原因,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在开庭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复制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按照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通过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能否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线索或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和材料。辩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查阅检察机关新补充的证据及材料;

(四)公诉人认为需要在开庭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另行决定开庭时间或者延期审理;

(五)庭前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应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且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或材料,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宣布进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可以驳回申请,不再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根据情况,可以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第四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应询问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诉理由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宣读被告人讯问笔录,同监事室人员证言,有针对地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由侦查机关盖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等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证据和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 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3. 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表示要补充侦查或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但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人民被法院可以直接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休庭后补充调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 法庭审查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和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控辩双方就排除非法证据的渐渐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宣布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庭审后,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在宣判前将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及申请人,也可以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否予以采纳明确说明理由。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查以或者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自行进行调查核实。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第五十条 检察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部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应当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未经侦查人员签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应当与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十二条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或者辩方提交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被审判机关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检察机关认为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决定排除非法证据并依法宣判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排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但并没有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不采用该证据的,可以不再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调查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没有有疑问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支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做作出的调查结论的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前就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期间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证据综合审查时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用,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但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除外;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庭前会议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清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上一级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自治区党委法规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

(共印30份)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1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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