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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发布时间:2013/8/22 10:39:31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指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范围是:  (一)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  (三)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六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不得裁决。  第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协调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45日。  依照前款规定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出具协调情况证明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和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一条 对青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情况证明书;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协调、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裁决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自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协调、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协调、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人员与协调、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协调、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协调、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协调、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协调、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召开协调会的,应当在5日前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协调会,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协调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第四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拟定裁决书: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的,予以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予以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裁决完成后,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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