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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简介
发布时间:2013/8/22 10:39:15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1月19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该《条例》的出台,在全国省级人大常委会尚属首家,具有立法的前瞻性和创新性。认真贯彻《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及时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被害人因此而陷入生活、医疗等困境,出现了久访不息现象,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在司法救助方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能减免诉讼费,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既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此前,我区一些市、县(区)曾积极探索,用部分诉讼费或民政部门捐助等形式用于救助因无法执行而致困的刑事被害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国其他一些地方也开展了类似的救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依法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非常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共16条,对立法宗旨;救助对象和范围;救助资金的保证、来源与管理;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救助资金的标准以及法律监督、法律责任等方向都做了具体规定。     (一)立法宗旨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立法宗旨彰显了党和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关心和爱护,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理念。     (二)关于救助的对象、范围和一次性救助的原则    根据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条例》第三条将救助对象和范围界定在“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的群众,并明确规定:“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原则。     (三)关于救助资金的保证、来源与管理    《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为了保障救助资金的安全并及时拨付,同时明确规定所有救助资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本条第二、三款还明确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四)关于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第六条规定:“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点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五)关于救助的标准    《条例》第九条对救助金额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救助金额应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结合我区实际,“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此外,《条例》还对救助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第十二条“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二是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三是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四是第十五条“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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