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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信访法律事务服务中心章程
发布时间:2013/8/22 10:39:12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银川市信访法律事务服务中心。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银川市律师协会自愿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公益性、服务性的民间组织。第三条  本单位是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以依法信访、用法维权、化解矛盾、为民解忧、法律帮助、诚信服务、维护正义、促进和谐为宗旨。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银川市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银川市司法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银川晚报社一楼。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银川市律师协会。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人民币叁万元;出资者:银川市律协:  金额:人民币叁万元。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一)免费提供法律专家咨询服务;                                              (二)对没有文化的信访人免费代书法律文书 ;                                            (三)免费帮助调取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义务组织律师或法律专家帮助评析上访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五)对符合条件中心决定用听证程序帮助化解的诉求,为信访人免费复印和调取相关卷宗、工商等证据材料;(六)对符合条件且被访部门配合的重大信访案件,无偿组织律师、法律专家并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各界人士召开听证会;(七)对上访人自愿息访且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为上访人免费指派律师提供代理援助;(八)按中心专家集体评议或听证意见确认属有理上访的,义务帮助上访人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问题。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由银川市律师协会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修改章程;(二)业务活动计划;(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主任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七)罢免、增补理事;(八)内部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兼任主任。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第十八条  理事长(主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四)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五)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六)拟订内部管理制度;(七)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八)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九)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1人。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条  监事在银川市律师协会、本单位从业人员或银川市司法局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本单位理事、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一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二)对本单位理事、主任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主任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主任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一)开办资金;(二)政府资助;(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四)利息;(五)捐赠;(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五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三十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自身建设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民主决策制度等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单位举行重大活动时,必须必须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或备案后方可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向社会公开承诺提供诚信服务,并以真诚服务、优质服务取信于民。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并将重大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向社会披露,增加本单位活动的透明度,接受社会查询、监督。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三)发生分立、合并的;(四)自行解散的;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2年 5月 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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