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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促销之“最终解释权”系无效解释
发布时间:2013/8/22 10:15:41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不知从何时起,“最终解释权归×××”成了各种商业广告和店堂告示里的时髦用语。只需稍加留意,就能发现在相当多的广告宣传单后都会隐藏着这句话。“最终解释权”这一备注往往被广告中的“优惠”、“打折”甚至是“免费”等对消费者极具诱惑力的词语所淹没,使一些消费者在看了此类广告后忽略了这个“最终解释权”。许多人事后吃了“哑巴亏”。   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到底有没有“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商品促销广告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家有义务将其具体内容讲述清楚。但是事实上,商家在举办促销活动时,涉及的商品品种多、操作流程细,不可能一一说明,从而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再解释。但商家是否可以就此行使“最终解释权”呢?   “最终解释”的目的在于使商品促销广告中不明确、不具体、存在漏洞或歧义的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完善和清晰,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实践中,商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时,行使“解释权”所作的解释,只是商家对合同单方面的理解,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无法和解,可以起诉到法院。因此真正的“最终解释”应当是人民法院的裁决。   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订、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多数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使“最终解释权”被赋予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最终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无权利用“最终解释权”推卸侵权责任。如果商家的“最终解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到当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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