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用户您好:欢迎访问银川市律师协会网站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律师事务所:
查询关键字:
律 师 姓名: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办事指南 >> 正文
银川市律师协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8/22 9:25:50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律师队伍自律管理,规范律师执业中的违法、违纪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银川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银川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行业规范与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市律协负责行业纪律处分和律师执业纠纷调解的工作部门。 第三条 规范与保障委员会的职责1、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2、对会员被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核;3、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反中华全国律协、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协、市律协颁布或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4、对已查证属实的会员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分意见和提出处罚建议;5、根据会员的请求,对会员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条 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及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实行回避制度。第二章 工作方式 第六条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投诉案件受理工作,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做好登记和笔录,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和范围的,做好解释;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一般性投诉由秘书处先与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联系,由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律师事务所不能处理的,由秘书处将案件转交规范与保障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主办人员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审核和调查,并作出《审查报告》,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将卷宗和《审查报告》提交委员会,由主任召开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第八条 委员会认为案件可以调解的,应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九条 委员会处理个案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其中主办人员工作期限为15日,委员会做出处理意见的期限为15日。第十条 经委员会讨论决定,建议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律协决定是否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第十一条 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意见报市律协决定。第十二条 对会员请求调解的执业纠纷,由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委员会主任为主调解人。如发生纠纷的会员中的任何一方表示不同意接受调解,则调解程序终止。第十三条 委员会的所有人员对已受理的案件,在市律协对外公布前有保密义务。第三章 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作出处理意见,必须经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五条 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经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投诉事实明显错误的案件,通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撤回投诉。投诉人或举报人不撤回的,决定驳回投诉,制作驳回投诉或举报通知书。 (二)、经审查查明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3、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4、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5、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6、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消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7、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8、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9、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务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10、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11、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12、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13、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14、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15、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16、明示或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17、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18、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恐吓、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19、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20、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的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21、在事前或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办案件事前或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22、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23、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24、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25、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26、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27、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28、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执业形象的;29、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被处分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3、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4、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 被处分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1、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2、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3、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4、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会长签发,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返回首页 | 关于我们 |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银川市律师协会 版权所有 电子邮件:k99yclx@126.com 宁ICP备05000226号
联系电话:0951-6032406 热线电话:0951-6032406 传真 :86-0951-6010148
通讯地址 :银川市中山南街29号(老市委院子里) 邮编 :750012 技术咨询QQ:12374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