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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律师协会律师教育培训
发布时间:2013/8/30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各市律师协(分)会:

为加强和规范律师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我区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由协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草拟,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制定了《宁夏律师协会律师教育培训办法》(试行)。经第八届宁夏律师协会2013年第二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宁夏律师协会律师教育培训办法》(试行)

                               

 宁夏律师协会

2013712

宁夏律师协会律师教育培训办法(试行)

(经201374第八届宁夏律师协会2013年第二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律师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我区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协关于加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负责指导、管理全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司法厅监督指导。

本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协会教育培训年度计划、选聘培训授课师资、组织开展教育培训重大活动、统筹协调各市律师协会(分)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律师教育培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应注重律师执业能力培养,坚持培训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律师教育培训与律师年度注册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区境内注册执业的律师(含实习律师),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本协会举办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培训职责

第五条  本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部署,对全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一安排、协调服务、监督评估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1.制定全区律师教育培训计划,对全区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对各市律师协(分)会组织的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进行考核、评估;

2.选派执业律师参加司法部等部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论坛、研讨等活动;

3.审定从事全区律师教育培训的师资;

4.组织举办全区实习律师上岗培训活动;

5.组织举办应由全区执业律师参加的重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6.本协会认为应承担的与全区律师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市律师协(分)会根据上级律师协会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部署,负责本市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市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2.组织举办本市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3.指导、管理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在所内开展各类日常培训活动;

4.应由本市律师协(分)会承担的与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的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本所律师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日常教育培训,督促本所律师参加上级律师协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并为律师参加学习提供有力支持。

鼓励执业律师有计划、多渠道参加提高性、高层次在职学历教育。

第三章  教育培训的内容与课时

第八条  律师教育培训分为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以下统称“实习律师”)上岗培训与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两种。

第九条  实习律师上岗培训内容包括: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律师执业价值观;

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实习律师应遵守的基本管理规范;

4.律师实务操作程序和基本技能;

5.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的其他业务培训。

第十条  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实务和执业技能;

3.律师前沿业务专项法律事务;

4.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5.律师事务所发展与规范;

6.根据本区律师行业发展需要的其它培训。

第十一条  实习律师在领取实习证前接受上岗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在一个考核年度内,执业律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40课时。其中:

1.接受西部律师远程网上教育培训不少于20课时(以实际统计为准);

2.参加全国、省区间培训,每参加一次计20课时;

3.参加自治区、市培训,每参加一天,计10课时。

第十三条  凡执业年限达到15年以上或年满60岁以上的执业律师,接受西部律师远程网上教育培训可少于20课时,但须用其他培训课时补齐。

实习律师在上岗培训结束后的实习期间,接受的继续教育培训应不少于40课时,其中接受本协会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培训活动应不少于20课时。

第十四条  在一个考核年度内,下列情形可视为执业律师完成继续教育培训课时:

1.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两次或15天以上;

2.参加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各部委办举办的与律师实务关系密切的培训或研讨两次或15天以上;

3.受自治区律师协会指派赴外省市交流学习30天以上;

4.参加法律专业博士以上在职学历教育学习;

5.在全国性法学报刊上发表一篇以上或省级(含本协会网站)法学报刊上发表两篇以上(在其他刊物上发表与律师业务密切联系的专业性文章亦同);

6.本协会认可的有助于提高执业律师业务水平、技能的其他培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课时累计计算,由各市律师协(分)会在每年三月底凭证统计,报自治区律师协会核准,作为执业律师年度考核依据。

第四章 培训方式与实施

第十六条  律师教育培训实行两级管理体制。

本协会负责全区律师教育培训的统一规划、承担实习律师上岗培训、新型重大培训工作,各市律师协(分)会按律师业务需要负责本市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各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方式主要有:

1.定期或不定期短期培训;

2.专题讲座;

3.研讨会(沙龙、论坛);

4.网络远程教育培训;

5.其他有助于提高执业律师业务水平和技能的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实习律师上岗培训应采取举办短期培训班等集中统一封闭式培训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本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及各市律师协(分)会应根据律师需求不断总结改进培训方式,优化培训内容,节约培训成本,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章 培训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执业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课时要求的律师年度执业考核不合格,本协会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在下一个注册年度不予年检注册或暂缓注册。

实习律师上岗培训纳入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内容。未参加上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实习律师,本协会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不予注册。

第二十一条  律师教育培训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证书》用以记载、证明执业律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学习情况,是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提交的证明文件之一;实习律师上岗培训以领取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证书为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在律师年度执业考核时,按培训期间签到情况确认律师接受教育培训课时。各市律师协(分)会组织实施的律师教育培训活动,在年度执业考核时,由各市律师协(分)会统一出具律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课时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执业律师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培训,在年度执业考核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1.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外省市或境外接受培训的,应提交接受培训的书面证明;

2.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的,应提交在读院校的书面证明;

3.参加各种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和研讨会的,应提交书面证明;

4.在法学刊物、律师刊物或本协会网站上发表的专业论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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