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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安全稳定防范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8/22 0:59:16 阅读 来源:银川市律师协会 收藏

各市、县(区)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和全区综治信访维稳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公证行业职能优势,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结合我区律师、公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安全稳定防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牢固树立安全稳定意识 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在即,2012宁洽会暨第三届中阿经贸论坛等重大节会活动即将举办,这是我区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大事。各地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把做好当前及十八大期间的安全稳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组织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安全稳定工作进行再部署再落实。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主任、合伙人要按照“平安第一、预防为主、协调配合、各负其责”的工作思路,全力抓好本单位各项安全稳定管理工作的落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主任作为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把维护单位内部稳定工作抓紧抓好。要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坚决克服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措施乏力,管理不严,纪律松弛等存在问题。对由于管理不力、渎职造成安全事故或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重大案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密防范措施,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安全防范工作涉及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坚持不懈地以强有力的措施扎实细致地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措施的落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努力消除引发各类事件的不安全因素。 (一)切实加强财物及档案安全管理。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要立即对本单位内各类防盗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隐患;有条件的所、处可以安装报警器、摄像头等防盗器材,以提高防盗能力;公共贵重物品要集中保管、责任到人,办公室内不得存放大量现金和私人贵重物品,以免被盗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档案管理,配备符合档案管理安全要求的防护设施,切实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安全。 (二)切实加强防火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做好安全防火工作,严格查找安全方面的漏洞和隐患。要立即组织一次防火安全自查,对单位内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标志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要安全、合理的使用电器,不得违规操作和不当使用,做到人离开办公室后及时切断电源。对临时拉用的线路、灯头、电源插座一律撤除,同时不得将酒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存放办公室。特别要把档案室、财务室、图书室、会见室、计算机房等场所作为检查的重点,对重点区域、要害部位、重要岗位要确保技防、物防设施完好,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通过认真检查,梳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逐一解决落实,确保人身和财务安全。 (三)切实加强安全教育管理和节日值班。律师、公证员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外出,不安全因素较一般社会群体更高。因此,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律师、公证员的出行安全管理,要求律师、公证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熟练掌握安全驾驶的操作技巧和要领,养成安全驾驶、文明出行的良好习惯;严禁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等一切违规驾驶行为,树立律师、公证员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要加强对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使他们明确责任、提高警惕、恪尽职守。各单位节日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带班制度和报告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三、加强信息报送,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    各市、县(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要建立相应的舆情报告、沟通和传递制度,形成机制、明确责任、防止松懈。对于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方面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按照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予以请示报告。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组织律师再次认真学习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办理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案件监督指导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10]73号)、《关于重申和严格执行律师办理敏感案件必须遵守有关制度和纪律的通知》(宁司通[2011136号]、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引导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加大对律师办理敏感性、群体性案件中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按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要进一步加强律师、公证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指导,对涉法上访、投诉的当事人,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疏导化解工作,力争化解一批、缓解一批,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做细、做实,预防矛盾激化。对受理的重大案件、重大投诉、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要在第一时间逐级以口头、书面两种形式同时上报司法厅,不得迟报、漏报或不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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